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施純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1年3月6日18時前某時許,至 留名賢 位於新北市○
○區○○○道○段○○○巷○號(整編前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方,自防火巷攀爬至該住處4樓,以不詳之方式,自上址4樓侵入屋內後,竊取留名賢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碗1只、金幣3枚、項鍊1條、翡翠戒指3只、翡翠耳環2只、其他金飾4只(價值共約33萬4仟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留名賢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後陽台磁磚上採集不明腳掌紋送鑑比對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施純金掌紋卡之右腳掌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1月23日20時前某時許,至 郭建楠 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3樓住處後方,自防火巷攀爬至該住處,以從防火巷地上拾得之木條,撐開廁所鐵窗上之鐵條,破壞並踰越防閑用之鐵窗,無故侵入屋內後,竊取郭建楠所有現金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建楠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廁所外防火巷之不明拖鞋上採集檢體送驗比對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施純金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㈢於103年8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至 林玉書 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住處後方,自防火巷攀爬至該住處逃生窗,持自附近工地拾得之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上址逃生窗門鎖後,踰越該防閑用之逃生窗,無故侵入屋內,竊取林玉書所有現金3,800元及手錶3支(價值共約23,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玉書報警處理後,經警將棄置於房間地板上之不明剪刀1支採集檢體送驗比對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施純金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4年1月2日17時前某時許,至 葉姿廷 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後方,自防火巷攀爬至該住處後陽臺,以不詳之方式,踰越上址後陽臺防閑用之逃生窗,無故侵入屋內後,竊取葉姿廷所有現金5仟元、價值約5仟元之外幣1批及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玉書報警處理後,經警將棄置於洗衣間地板上之不明剪刀1支採集檢體送驗比對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施純金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㈤於104年2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至 羅珮玲 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住處後方,自防火巷攀爬至該住處後陽臺,以從防火巷地上拾得之不詳工具,破壞並踰越後陽臺防閑用鐵鋁窗,無故侵入屋內後,竊取羅珮玲所有現金12萬元、價值約1萬5仟元之外幣1批及鑽石戒指1只(價值共約17萬5仟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羅珮玲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後陽台磁磚上採集不明腳掌紋送鑑比對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施純金掌紋卡之右腳掌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純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留名賢、郭建楠、林玉書、羅珮玲、被害人葉姿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留名賢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重分局轄內郭建楠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重分局轄內林玉書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重分局轄內葉姿廷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重分局轄內羅珮玲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郭建楠、林玉書、羅珮玲住處後方,所設之鐵窗、逃生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拾得之木棒與剪刀破壞上開鐵窗、逃生窗後,再踰越進入屋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林玉書住處時所撿拾之剪刀乃金屬材質,有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5頁),且既能用以破壞上址逃生窗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仍各祇成立一加重竊盜罪,原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此,本院逕予變更之,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施純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1,100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而係犯案現場隨手拾來之物,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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