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堅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104年度偵字第2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末原載:「‧‧向不詳男子」應補充為:「‧‧向不詳成年男子」;又同欄一倒數第5至
4行原載:「‧‧嗣因高堅銘另案遭通緝查獲,」,應補述為:「‧‧嗣高堅銘於104年7月1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瓊林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㈡、證據部分,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高堅銘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高堅銘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年7月18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於104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877公克)而持有,然尚未施用上開甫購入之毒品,即為警查獲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供在卷(各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41頁反面),是被告如上之2行為,經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手段方式亦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名,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暨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仍未知悛悔,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社會負擔,竟再犯本件之如上2罪行,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㈤、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877公克,見毒偵卷第59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附帶說明。至員警併同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查,衡諸電子磅秤本質上為測量物品重量之普通用途,應屬一般日常通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用,且稽以本案全卷所存事證,尚無積極事據足證該電子磅秤確係被告供犯本件如上之2罪名所用或預備所用者,亦非因被告犯前揭2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
104年度偵字第28099號被告高堅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堅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4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嗣因高堅銘另案遭通緝查獲,並同意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4877公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只等物。另高堅銘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堅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4年7月19日2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4877公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只等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4877公克,含無法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電子磅秤、殘渣袋部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電子磅秤、殘渣袋均為普通用途之測量重量、盛裝物品器具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施用毒品罪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