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紅冬(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申紅冬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紀錄上偽造之「 王冬冬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情書上偽造之「王冬冬」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紀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情書上偽造之「王冬冬」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申紅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仍冒用「王冬冬」之名義應訊,並偽簽「王冬冬」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應補充更正為「仍冒用「王冬冬」之名義應訊,並於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紀錄上偽簽「王冬冬」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第13行至第15行之「 嗣申紅冬 因遲無法提出大陸地區之居住證明相關文件而未獲准返回大陸地區,始主動告知上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申紅冬因遲無法提出大陸地區之居住證明相關文件而未獲准返回大陸地區,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告知上開情事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入境我國,嗣因逾期滯台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接受調查時,於調查紀錄上所為「王冬冬」之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調查者為「王冬冬」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陳情書上所為「王冬冬」之簽名、指印,因屬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表明陳情之特定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向該署官員處理,則已屬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而屬行使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情書上偽造「王冬冬」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4年4月9日、4月29日2次偽造「王冬冬」之署押於陳情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告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情事並接受裁判,此觀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冒用「王冬冬」名義,嗣後更冒名接受專勤隊調查,甚至冒名陳情,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尚需扶養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紀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情書上偽造之「王冬冬」署押共計5枚(含簽名3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被告申紅冬(大陸地區人民)
女46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紅冬於民國94年2月11日假冒大陸地區人民「王冬冬」而以探病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該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逾期滯臺迄今,嗣於104年4月9日自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說明時,詎其為繼續掩飾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接受新北市專勤隊科員 胡安慈 詢問時,仍冒用「王冬冬」之名義應訊,並偽簽「王冬冬」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同年4月29日,2次冒用「王冬冬」之名義虛偽製作陳情書而偽簽「王冬冬」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1枚,進而持向新北市專勤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冬冬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申紅冬因遲無法提出大陸地區之居住證明相關文件而未獲准返回大陸地區,始主動告知上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申紅冬於新北市專│其於94年2月11日冒用「王│││勤隊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冬冬」名義而以假探病為由│││述。│,入境臺灣並滯留迄今,嗣││││於104年4月9日仍冒用「王││││冬冬」之名義向新北市專勤││││隊自首逾期滯留,而接受應││││訊之事實。│├──┼──────────┼────────────┤│2│新北市專勤隊104年4月│1.被告冒用「王冬冬」之名│││9日調查筆錄影本、104│義接受新北市專勤隊之詢│││年4月9日及104年4月29│問,並偽簽「王冬冬」之│││日之陳情書影本2份│署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調查││││筆錄上之事實。││││2.被告冒用「王冬冬」之名││││義虛偽製作該等陳情書,││││並偽簽「王冬冬」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該等私文書││││上,並持向新北市專勤隊││││行使之事實。│├──┼──────────┼────────────┤│3│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佐證被告於94年2月11日冒│││居民身分證(編號│用大陸地區人民「王冬冬」│││000000000000000000)│非法入境滯臺迄今後,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104年4月9日再度冒用「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冬冬」之名接受新北市專勤│││」、「大陸地區人民進│隊訊問之事實。│││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新北市專勤隊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之電腦列││││印畫面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於上開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新北市專勤隊之上開調查筆錄上偽造「王冬冬」之署押共2枚,以及於上開陳情書上偽造「王冬冬」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