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信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信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工作上指導告訴人 陳源煌 的口氣引起告訴人不滿,告訴人出言回嗆,我反應過大而為本件犯行,案發現場無監視器,只有我跟告訴人2人,但我還是勇於認錯,自始坦承犯行,我無犯罪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一時細故,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出手勒傷告訴人之頸部,並以言行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非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最重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以下,量處被告拘役3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被告任職印刷公司多年,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可參,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明 (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2頁、第3頁背面),而本件之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工作上互有口角所致,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
5頁),是被告並非無端逞凶鬥狠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屢屢深表悔悟,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自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法治價值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至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告訴人主張和解條件為15萬元一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擦挫傷,傷勢輕微,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0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與所受損害並非相當,且參酌被告自承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兒女及高齡70歲之父親,資力並非豐沛,故雙方未能和解,尚難認係被告單方之因素所致,且告訴人亦陳稱於原審已對被告另行提出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是告訴人所主張所受有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另循管道救濟,故自難以雙方未能和解一事,據此即認被告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林信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源煌」、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源煌」、「衛生福利部雙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陳源煌業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用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為恐嚇之言行舉措後,始放開告訴人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一時細故,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出手勒傷告訴人之頸部,並以言行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非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09號被告林信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與陳源煌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科樂印刷有限公司」技師,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0時5分許,雙方在上址因維修機器一事發生糾紛,詎林信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勒陳源煌頸部,致陳源煌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復持調修機器用之T字型鐵棍1把,作勢向陳源煌攻擊,並向陳源煌恫稱:「你裝肖,再裝肖我就拿這支打你」(台語)等語,致陳源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源煌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白│徒手勒告訴人陳源煌頸部,││││再向告訴人恫稱:「你裝肖││││,再裝肖我就拿這支打你」││││(台語)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徒手勒告訴人陳源煌頸部,││││再向告訴人恫稱:「你裝肖││││,再裝肖我就拿這支打你」││││(台語)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