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
陳鴻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104年度偵字第20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陳鴻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陳鴻營、林峻毅均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陳鴻營竟仍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0年間,在臺北市百齡橋下拾得裝有上揭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件改造手槍),而無故持有之,陳鴻營於92年入監執行前先將本件改造手槍藏放至其兄 陳家華 之三重住處大門洗衣機下方,出監後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嗣陳鴻營於104年1月15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找林峻毅,表示因其將趕回花蓮,惟慮及若攜帶本件改造手槍上路恐遭查獲,請林峻毅代為尋找保管本件改造手槍之處所,林峻毅遂與陳鴻營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林峻毅先以電話及簡訊聯繫 林瑞福 ,並告知將交付本件改造手槍委託其保管藏放後,嗣2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與林瑞福(經本院通緝中)會面。嗣林峻毅與陳鴻營於同日18時30分許,共同駕車到達前述新北市○○區○○路某處約定處所見面後,林峻毅即將裝有本件改造手槍之銀色腰包置放至林瑞福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林瑞福被訴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其後與陳鴻營一同駕車離去。嗣林瑞福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女友 林函儀 ,帶同女性友人 張詠竹 (林函儀、張詠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新泰醫院就醫,於104年1月15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件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1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毅、陳鴻營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陳鴻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104年度偵字第201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且有證人林函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76頁至第7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而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經送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操作檢視,板機連動裝置損壞,且不具備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7頁至
158頁),而本件改造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故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鴻營係於90年間,拾得扣案之改造槍枝後即開始無故持有之,後於92年入監執行前先將該藏放至其兄陳家華之三重住處大門洗衣機下方,出監後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後於10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陳鴻營僅委託被告林峻毅代為尋找藏放本件改造手槍之處所,並未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峻毅之意,在放置於林瑞福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在被告陳鴻營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完全脫離占有,僅在被告林峻毅前往林瑞福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由被告林峻毅實際占有,應認被告陳鴻營係基於與被告林峻毅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是核被告林峻毅、陳鴻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林峻毅係與被告陳鴻營共同持有槍砲主要零件,被告2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峻毅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案經同院以96年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共4次)、3月(共9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③至⑦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①②所示之罪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林峻毅先於96年11月3日入監執行①②所定之應執行刑,先執行6月又9日,再於97年5月12日入勞動處所執行⑤案所處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於100年5月11日執行保安處分完畢,再入監執行①②所定之應執行刑所餘之殘刑2月又22日,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自100年8月3日起接續執行執行③至⑦所示之罪定之應執行刑,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因被告林峻毅另於假釋期間再犯於竊盜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決之,故原定假釋期滿之日已非可視為執行完畢之日,被告林峻毅最近1次執行完畢之日即為100年8月2日。另被告陳鴻營前於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3個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渠等於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向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本件被告明知及此,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查無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紀錄,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峻毅係國中畢業、被告陳鴻營係高中畢業、前科、持有土造金屬槍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即非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