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劉嘉 如
施雅馨 劉嘉菁 劉家賢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嚴奇均 被告 陳惠鈺
劉家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劉嘉如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雅馨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嘉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賢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嘉如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劉嘉如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雅馨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施雅馨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嘉菁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劉嘉菁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家賢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劉家賢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所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境內,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劉嘉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531,910元;原告劉家賢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71萬元;原告施雅馨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978,772元;原告劉嘉菁原請求被告應賠償3,914,9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2年8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劉嘉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1萬元;原告劉家賢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原告施雅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32,900元;原告劉嘉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假藉真佛宗派下之名,招募原告等為信徒,成立「
德藏同修會」,並由被告劉家宏擔任堂主、被告陳惠鈺擔任副堂主。被告二人利用原告無知要求原告等需簽立疏文立誓、毆打信徒、丟棄信徒或罰款之儀式及修行方式,對原告等行詐欺、傷害、強制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傷害、強制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原告爰依上開刑事判決及民法第184條、185條、
193條、195條對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㈡原告之損失如下:
⒈原告劉嘉如部分:
⑴被告二人以詐術使伊陷於要供地藏天珠同修會公用之錯誤,
交付1萬元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伊1萬元。
⑵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分別於99年11月間、12月15日
及12月26日教唆他人或親自實施剪破及脫掉伊之衣服褲子之行為,並將伊帶往古坑鄉山區、斗六火車站附近小吃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等地丟棄,嚴重妨害伊行使穿衣及行動自由之權利,涉共同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及妨害自由行為,不僅使伊失去自由,更剪破及脫去伊之衣服和褲子,將伊丟棄在人煙稀少無人可達之深山工寮中及人來人往的市區,致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卻不敢反抗受盡折磨,至今身心仍厭重受創,時常半夜因惡夢驚醒,更得承受夫家長輩的不諒解及責罵、親友的異樣眼光、手足反目成仇、妯娌不相往來,被告之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施雅馨部分:
⑴被告二人以詐術使伊陷於要購買地藏天珠同修會公務車之錯
誤,於98年9月、99年1月及3月分三次共交付12,900元予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伊12,900元。
⑵被告二人以詐術使伊陷於要供地藏天珠同修會公用之錯誤,
於99年10月7日交付2萬元與被告,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伊2萬元。
⑶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分別於99年9月、10月、11月
中旬教唆他人或親自實施剪破及脫掉伊之衣服褲子之行為,並將伊帶往斗六市公正派出所、臺中公園停車場等地丟棄,嚴重妨害伊行使穿衣及行動自由之權利,涉共同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及妨害自由行為,不僅將伊丟棄在人來人往的市區,致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卻不敢反抗受盡折磨,至今身心仍厭重受創,時常半夜因惡夢驚醒,更得承受夫家長輩的不諒解及責罵、親友的異樣眼光、手足反目成仇、妯娌不相往來,被告之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⒊原告劉嘉菁部分:
被告二人於99年9月11日、12日間某時教唆信眾以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行動自由,並持拖鞋毆打伊之頭部、臉部及耳朵等部位,更持雨傘毆打伊之背部,導致伊受有左耳耳膜破裂穿孔百分之30、聽力受損等傷害,涉共同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僅使伊聽力永久受損無法恢復,更致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卻不敢反抗受盡折磨,至今身心仍厭重受創,時常半夜因惡夢驚醒,更得承受夫家長輩的不諒解及責罵、親友的異樣眼光、手足反目成仇、妯娌不相往來,被告之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原告劉家賢部分:
被告二人於99年3月、4月間某時教唆信眾以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行動自由,並持藤條毆打伊之背部,涉共同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僅使伊背部受有傷害,更致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卻不敢反抗受盡折磨,至今身心仍厭重受創,時常半夜因惡夢驚醒,更得承受長輩的不諒解及責罵、親友的異樣眼光、手足反目成仇,被告之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綜上,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雖受憲法保障,惟此保障範圍仍
應有其界限,苟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者,自與憲法第13條基本權保障意旨相悖。而被告二人竟假借宣揚宗教之名行共同詐欺取財、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之實,甚至親自和教唆信眾剪破、脫光女信眾(即原告劉嘉如、施雅馨)之衣褲摒棄置在荒山野嶺及大庭廣眾之處使原告顏面盡失無地自容,且身心受到巨大創傷留下恐懼陰影至今仍無法平復,核被告上開行為自與憲法保障宗教信仰嚴重背離,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至臻明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額及精神慰撫金於法誠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劉嘉如部分: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201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施雅馨部分: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2,532,900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劉嘉菁部分: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原告劉家賢部分: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有處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處罰之行為均由道場之人
事先同意。當初在地藏天珠成立「德藏同修會」係信徒間彼此約定共修,說要成為優秀之弘法人員,為加強修行、改善習氣的決心,大家才約定以比較嚴格之毆打、罰款方式來修行,並約定如果不願遵守毆打、罰款就退出這個團體。且第三人 余旻政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成立這個團體有開會0處罰的方式,有打嘴巴、用藤條打、剪衣服、脫衣服、罰款,伊也因為習氣毛並未改,被罰過5,000元、1萬元、被打過、脫過衣服,這是大家協議的,會有人輪流當執行長,執行處罰的方式,如果不接受就離開這個團體,伊加入後也曾離開,但因為有發願要修,所以又回去了。第三人 黃玉琴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大家有開會同意處罰的方式,伊也因為習毛並未改被罰過5,000元、1萬元、被剪衣服,這是大家協議的,會有人輪流當執行長,執行處罰的方式,如果不接受就離開這個團體,伊加入後也曾離開,但因為有發願要修,所以又回去了。故知原告等加入「德藏同修會」時,已預見並同意將來若有違反該會宗旨或規定時,會有罰款、打嘴巴、剪衣、脫衣或其他消災除障等方式,若不同意或不接受此處罰方式僅能離開團體。然參與道場之人員均事先有同意以不同處罰方式來互相砥礪以作為改變不良習氣之決心應屬事實,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5694號、101年偵續字第3號、101年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處罰時均屬集體之行為,大多數人均有參與,可知處罰既是道場同仁同意之處罰方式,若不同意者自可離開該道場,然被處罰者仍願繼續留下且對他人亦施以同樣之處罰方式,自可見道場同仁均已事先同意被處罰方式,且若非道場同仁均有事先同意互相處罰來作為砥礪道心之事實,於日常生活中道場人員均和樂出遊,亦不見他人脅迫之異常,益可證道場人員已預見並同意以處罰方式來修行。
㈡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有人格等法益之侵
害,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然既原告等之受處罰行為由原告等事先同意,且原告等亦多次參與對其他道場人員之處罰,渠等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即非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主張被告二人對渠等共同詐欺取財、傷害、強制及妨
害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二人固對有處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等加入「德藏同修會」時,已同意將來若有違反該會宗旨或規定時,會有罰款、打嘴巴、剪衣、脫衣或其他消災除障等方式,若不同意或不接受此處罰方式僅能離開團體,且渠等亦多次參與其他道場人員之處罰,是渠等主張受有損害,即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德藏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並未改時,需遭受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而原告等基於對宗教神明力量之誤認,並害怕疏文之詛咒實現,乃同意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尚難認原告等有承諾之真意。且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之權利至明,是原告等主張在受到強制之狀態,遭以毆打、剪衣服、被脫光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顯然渠等之行使穿衣、行動自由之權利已遭受妨害。而被告二人假借神佛之力及利用疏文詛咒對原告等心中之壓力,以罰款名目使原告劉嘉如、施雅馨誤為金錢之交付,被告二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等人遭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傷害、強制及妨害行動自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嘉如部分:
①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劉嘉如遭被告二人共同詐得1
萬元,是原告劉嘉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係屬有據。
②慰撫金部分:
原告劉嘉如主張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分別於99年11月間、12月15日及12月26日教唆他人或親自實施剪破及脫掉伊之衣服褲子之行為,並將伊帶往古坑鄉山區、斗六火車站附近小吃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等地丟棄,致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卻不敢反抗受盡折磨,至今身心仍厭重受創,時常半夜因惡夢驚醒,更得承受夫家長輩的不諒解及責罵、親友的異樣眼光、手足反目成仇、妯娌不相往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查,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劉嘉如上開行使穿衣、行動自由之權利已遭受被告二人共同妨害,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劉嘉如及被告二人的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劉嘉如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75,70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504,501元;被告劉家宏名下僅有乙台96年出廠之汽車(廠牌: 國瑞 ),100年度僅有營利所得65,454元、101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被告陳惠鈺名下僅有乙台80年出廠之汽車(廠牌: 三陽 ),並無任何所得資料, 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加害情形,原告劉嘉如所受心理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嘉如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施雅馨部分:
①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施雅馨遭被告二人共同詐得32
,900元,是原告施雅馨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2,900元,係屬有據。
②慰撫金部分:
原告施雅馨主張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分別於99年9、10月、11月中旬教唆他人或親自實施剪破及脫掉伊之衣服褲子之行為,並將伊帶往斗六市公正派出所、臺中公園停車場等地丟棄,致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卻不敢反抗受盡折磨,至今身心仍厭重受創,時常半夜因惡夢驚醒,更得承受夫家長輩的不諒解及責罵、親友的異樣眼光、手足反目成仇、妯娌不相往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等語。查,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施雅馨上開行使穿衣、行動自由之權利已遭受被告二人共同妨害,堪認原告施雅馨之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施雅馨之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施雅馨名下僅有汽車乙台93年出廠之汽車(廠牌:國瑞),100年度有薪資所得47,297元、101年度僅有其他所得1,210元,有原告施雅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二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上所述,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加害情形,原告施雅馨所受心理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雅馨主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劉嘉菁部分:
原告劉嘉菁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9月11日、12日間某時教唆信眾以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行動自由,並持拖鞋毆打伊之頭部、臉部及耳朵等部位,更持雨傘毆打伊之背部,導致伊受有左耳耳膜破裂穿孔百分之30、聽力受損等傷害,涉共同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僅使伊聽力永久受損無法恢復,更致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卻不敢反抗受盡折磨,至今身心仍厭重受創,時常半夜因惡夢驚醒,更得承受夫家長輩的不諒解及責罵、親友的異樣眼光、手足反目成仇、妯娌不相往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查,原告劉嘉菁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耳耳膜破裂穿孔百分之30、聽力受損等傷害,有其提出鄭明奇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且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劉嘉菁上開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亦遭受被告二人共同妨害,堪認原告劉嘉菁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劉嘉菁的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劉嘉菁名下並無財產,
10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97,500元,有原告劉嘉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二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上所述,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嘉菁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劉家賢部分:
原告劉家賢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3月、4月間某時教唆信眾以強暴方式,妨害伊行使行動自由,並持藤條毆打伊之背部,涉共同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二人之上開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僅使伊背部受有傷害,更致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卻不敢反抗受盡折磨,至今身心仍厭重受創,時常半夜因惡夢驚醒,更得承受長輩的不諒解及責罵、親友的異樣眼光、手足反目成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查,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劉家賢部分雖未成立,但原告劉家賢上開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已遭受被告二人共同妨害,堪認原告劉家賢之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劉家賢的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劉家賢名下僅有汽車87、92年出廠之汽車兩台(廠牌:中華),
100年度有營利所得66,108元,101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原告劉家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二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上所述,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加害情形,原告劉家賢所受心理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家賢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等因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
原告劉嘉如部分總計為21萬元【財產上之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1萬元】、原告施雅馨部分總計為232,900元【財產上之損失32,9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32,900元】、原告劉嘉菁部分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劉家賢部分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等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劉嘉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萬元、原告施雅馨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32,900元、原告劉嘉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原告劉家賢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及均自101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