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戴國麟
訴訟代理人 羅庭蓁
被 告 林鄭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下爭系爭
房屋),並於104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4年
1月21日辦理交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於104年9
月、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嗣於106年11月間收回
系爭房屋,竟發現系爭房屋內其中一間房間及浴室天花板有
漏水瑕疵,惟被告曾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情形及最近1年內無修復滲漏水情形,卻以裝潢手法即使
用矽酸鈣板、輕鋼架遮掩漏水,是被告在售屋時既保證無漏
水之狀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預估修復漏水需要新
臺幣(下同)368,5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時沒
有漏水情形,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該承租人曾小姐
也說系爭房屋沒有漏水,是原告於106年收回出租之系爭房
屋後才說有漏水,故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原告於106
年間打電話給仲介人員江先生,反應5樓漏水滲到4樓系爭
房屋,故原告應知是5樓漏水導致4樓損害,原告應向5樓
所有權人求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請人裝潢天花板時,裝潢
的師傅並未反應有漏水情形,如果當時有漏水,被告一定會
向前手求償。被告裝潢花費70幾萬元,嗣因家人認為系爭房
屋要爬樓梯不方便且不好停車才轉賣。系爭房屋屋齡37年,
老舊公寓本來就會有壁癌,而且被告交屋給原告已經3年了
,不能證明被告交屋時已經有漏水。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修繕面積30坪,惟系爭房屋面積僅有22.1坪,兩者顯有落差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嗣
於104年1月21日辦理交屋,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
漏水」之項目均勾選「否」,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63至6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條、
第3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就
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
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瑕疵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
漏水瑕疵於被告「交屋時」已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固提出照片6張及估
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14、16頁),惟被告於104年
1月21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原告遲於106年11
間始發現漏水情形並拍攝該照片,則該照片所示之外觀即非
交屋時之外顯情況,而依該照片僅能看出牆面有油漆剝落即
俗稱壁癌之情形,無法判斷該壁癌於104年1月21日交屋時
已經存在。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現漏水時,有詢問同棟5樓住
戶該5樓房屋是否有壁癌,5樓住戶表示剛購買5樓房屋時
也是整修好的,但沒幾年就有漏水情形發生,故被告不可能
不知道漏水情形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70年4月7日完成
建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迄今屋
齡已有37年之久,自有因通常使用而造成之損耗及老化現象
發生,難謂買受人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即認
為是交付時已存在漏水瑕疵,故買受人仍應就漏水瑕疵於「
被告交屋時」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遲於交屋後
將近3年之107年1月17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除已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義務
之外,因而導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存在時點之舉證困
難,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裝潢手法即使用矽酸鈣板、輕鋼架遮掩漏
水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交屋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形
及被告知悉漏水而故意隱匿之情形,原告所述即不可採信,
況且原告自承原告於104年9月、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他人,承租人沒有向原告反應有漏水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62頁),衡諸常情,倘交屋時已有漏水情形存在,應無可
能長達3年均未顯露漏水痕跡,故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其
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另
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固記載:「本標的房屋依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滲漏水情形,自點交日起保
固半年,若因買方整修導致者不在此限。」等語(本院卷第
68頁),應認兩造特別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半年
內之漏水負修繕之責,然原告遲於交屋後3年才主張系爭房
屋有漏水情形,自不能依上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負修繕之責
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屋時」系爭房屋已
存在漏水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