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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