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祠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有關查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應補充:驗前淨重0.51
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
戒,復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再犯,並未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
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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