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12號
原   告  李昆茂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
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
人為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
㈡詎料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面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面影本一件、
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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