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十三時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八線一公里七百公尺處,該地段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異議人開車時速為七十二公里,超速行車二十二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陳漢評 到庭證述無訛。陳漢評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核不足採。其有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四百元(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