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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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市○○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5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右轉時,應顯示右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使騎乘後方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涂宗佑煞車不及而擦撞,使告訴人甲○○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雚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