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參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月3日、93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5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信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另於94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信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512,6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