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根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根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根格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鋼板樁1批(6公尺長鋼板樁442根、6.5公尺長鋼板樁100根,總計542根)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販售予 許文彬 ,茲因該批鋼板樁數量過多,雙方約定暫由李根格保管,並於106年3月11日前由李根格負責將該批鋼板樁運送交予許文彬。詎李根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該批鋼板樁之機會,將該批鋼板樁使用在自己所承攬之其他工程上,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文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根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彬、證人 洪輝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讓渡協議書、代保管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金門縣政府106年5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60039905號函(偵他卷第9至11、13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根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鋼板樁代管人,並立有「代保管證明」,不得任意處分,竟恣意挪為已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高職肄業、已婚、現打工做建築、有6個小孩、配偶在陶瓷廠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長鋼板樁542根(6公尺長鋼板樁442根、6.5公尺長鋼板樁100根),遭被告使用於其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929號卷第23頁),雖已非被告所有,但該等鋼板樁價值85萬元之財產利益仍由被告所獲,則基於任何人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原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生利益85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人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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