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至4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 長竹 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從而,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復行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判決所示,自應即行起訴,而無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於107年2月9日被告駕駛逕註車輛遭警攔查發現為毒品驗尿人口,取得被告同意而採尿送驗,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出來前之警詢筆錄,主動向員警表示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第461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並經緩起訴處分而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二次犯行。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2月9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路之金財神大樓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同年月14日10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採尿情形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先予觀察、勒戒,不適用之,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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