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汪志遠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回覆表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其餘部分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8月05日│106年0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69號│第790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6年08月23日│107年02月2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5號││││├────┼──────────┼──────────┼──────────┤││判決│106年10月26日│107年03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