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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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緝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0月、9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併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02月24日│106年05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66號│字第73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50號│106年度訴字第4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30日│106年09月1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50號│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18日│106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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