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商借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某日,在苗栗縣○○鎮○○路附近之老人會館,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開戶申請取得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嗣於95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及11時30分許,該擄鴿勒贖集團以電話通知甲○○,恫嚇稱其所有之賽鴿在伊手中,需先後匯款13,000元及8,000元贖回,否則其所有之鴿子即無法再回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許及11時50分許,分別匯款13,000元至 楊宗達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8,000元至乙○○所開戶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擄鴿勒贖集團未能釋放甲○○所有之賽鴿,甲○○因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書函所附被告帳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四)被害人匯款收執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玲實施恐嚇取財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供擄鴿勒贖者使用,致被害人甲○○匯款8千元至被告出售之帳戶,被告出售帳戶所獲利益3千元,及被告犯罪後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