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被告蕭駿弘被告潘永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0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駿弘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宏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駿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永昌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9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蕭駿弘明知不詳之人於99年3月11日7時45分許至同月15日所交付726-UK號大貨車( 李後柑 所有,99年3月11日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漂流木堆置場內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後,伺機尋求買家。於同月14日某時許,其向友人潘永宏告知此事後,潘永宏遂於翌日16時許,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其出面與不知情之輝明車體有限公司(下稱輝明公司)負責人 李文明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談賣車事宜,並由有搬運贓物犯意之潘永昌駕駛上開贓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輝明公司,達成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成交之協議後,李文明並先行支付5000元之定金予潘永宏。翌日,再由蕭駿弘前往輝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向李文明收取賣車之尾款35000元。 嗣經警 於同月17日14時許,在上開公司內查獲上開失竊大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李後柑之指訴、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文明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蕭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潘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潘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蕭駿弘、潘永昌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蕭駿弘、潘永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智識正常,卻任意為收受、牙保或搬運贓物行為,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蕭駿弘、潘永昌之行為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誠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等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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