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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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涂淑貞 相對人 涂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涂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涂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博文之監護人。
指定 彭尚妹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淑貞之胞兄即相對人涂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急性腦幹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以是否認識聲請人、是否知曉該處為醫院等問題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之右手雖有微動及眼睛眨動之動作,然無法辨認其係依指示動作。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9年10月9日因腦幹出血,之後出現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四肢無力,語言能力受損,需鼻胃管協助進食,需呼吸器協助呼吸,並有尿管使用,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吃飯、如廁及洗澡需人照料,目前在呼吸照護病房安置,符合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助字第01844號函附之9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及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涂淑貞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涂淑貞為相對人之胞妹,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舅媽彭尚妹、同胞姊妹 涂淑惠 、 涂淑媛 、妹夫 胡秋坤 亦同意由涂淑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彭尚妹係相對人之舅媽,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彭尚妹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彭尚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