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明
林寶雪曾國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許再明、 林寶明 、曾國智於民國98年6月1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10之1號「大丹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警查獲賭博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渠等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4354號),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個月內,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元、3,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3人分別已於履行期間支付完畢,且緩起訴期間1年分別於99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4354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字第1161、1162、1163號)查明屬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物;而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係被告曾國智因犯罪所得之物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賭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象王(含IC板1塊)│1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2│金象王2代(含IC板1塊)│1台││├──┼────────────┼────┤││3│萬象王(含IC板1塊)│1台││├──┼────────────┼────┤││4│超悟空(含IC板5塊)│5台││├──┼────────────┼────┤││5│ 吉宗 (含IC板2塊)│2台││├──┼────────────┼────┤││6│黑王(含IC板2塊)│2台││├──┼────────────┼────┤││7│喜從天降(含IC板3塊)│3台││├──┼────────────┼────┤││8│東方明珠(含IC板1塊)│1台││├──┼────────────┼────┤││9│雷霆神電(含IC板1塊)│1台││├──┼────────────┼────┤││10│龍鳳(含IC板1塊)│1台││├──┼────────────┼────┤││11│賽馬(含IC板2塊)│2台││├──┼────────────┼────┤││12│皇冠迷(含IC板1塊)│1台││├──┼────────────┼────┤││13│現場監視器│1台││├──┼────────────┼────┤││14│記帳單│8張││├──┼────────────┼────┼─────────┤│15│寄分卡(1000元)│12張│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物││16│寄分卡(500元)│5張││├──┼────────────┼────┤││17│寄分卡(100元)│5張││├──┼────────────┼────┤││18│櫃檯代幣│2,930枚││├──┼────────────┼────┤││19│現金(新臺幣)│4,620元││├──┼────────────┼────┼─────────┤│20│代幣│700枚│被告曾國智因犯罪所│├──┼────────────┼────┤得之物及在賭檯或兌││21│現金(新臺幣)│2,000元│換籌碼處之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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