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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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五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三、四時許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街某處之萬龍大旅社二○六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路與華陰街交岔路口附近查獲,並採取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由本院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