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永盛公園」停車場地下2樓第34號停車格,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打破登記為 葉昭瑩 所有實際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再進入車內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竊取車內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之「富士廠牌」汽車音響1台得逞。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同路段77巷19號前盤檢查獲,並自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上扣得上開汽車音響1台,及自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橡膠手套2副。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案3987-EK號自小客車雖係登記為葉昭瑩所有,惟實際均由乙○○使用,業據乙○○證述在卷,其仍不失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告訴,自屬適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官詢問中指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告訴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悛悔,再為本件犯行,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於本案中僅有一次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段、所生結果尚未達相當之嚴重性、危險性,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遏止及矯正之效,尚無依檢察官聲請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俱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應沒收之物)㈠一字螺絲起子壹支。
㈡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㈢剪刀壹支。
㈣橡膠手套貳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