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C028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伊在雪山隧道中,確實有聽到隧道內行控中心所播出之廣播提到為避免雪山隧道內之車流壅塞,並增加行車之順暢,因此要求駕駛人「正常速率緊跟前車,不要拉長距離,平時保持50公尺,壅塞時保持20公尺,不要刻意拉長距離,以保行車之順暢」等語,惟本件拍照異議人違規員警躲在避車彎角落,閃光燈拍照下,促使車輛被拍照頓時減速,相對的後方車車距即刻拉近,且依本件違規照片所示推判異議人所駕車輛如未達50公尺車距,亦遠大於20公尺云云,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0月21日早上8時22分許,途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值勤員警發現在車流正常下,行經長隧道之雪山隧道未依規定保持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認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拍照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C028152號)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之雪山隧道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值勤員警發現在車流正常下,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警逕行拍照掣單舉發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7日聲明異議狀內載述:其駕駛上開車輛於雪山隧道內時,聽到廣播提到為避免雪山隧道內之車流壅塞,並增加行車之順暢,因此要求駕駛人「正常速率緊跟前車,不要拉長距離,平時保持50公尺,壅塞時保持20公尺,不要刻意拉長距離,以保行車之順暢」等語,並有本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違規舉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2月24日函、申請函等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上開聽聞廣播內容,足信非虛。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有聽聞廣播,對此規定自有知悉之義務,且上開廣播所謂:「正常速率緊跟前車,不要拉長距離,平時保持50公尺,壅塞時保持20公尺,不要刻意拉長距離,以保行車之順暢」等語,係指在法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內儘量跟上前車,以免造成後方車流回堵壅塞,況且前車緊急煞車時,後方車輛亦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不得解為前車緊急煞車時,後方車輛來不及煞停,因此後方車輛可以無庸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末查廣播所提「隧道內如遇車流壅塞時,車輛間距仍須保持20公尺以上」一情,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後段「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之規定,此為交通機關考量長隧道之行車安全之特別立法,併此敘明。是異議人既無法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之情事,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3千元,而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