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仲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
9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欣達機車行」內欲修理機車,然因未攜帶足夠之現金而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張晁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前揭機車行內且車鑰匙未拔除,即以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後騎駛離開該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前揭機車行員工 廖德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沒帶錢即牽機車前來修理,故伊不幫被告修理,被告遂在店內閒晃,伊有請徒弟看著被告,但因為當時被竊機車上插著鑰匙,且未上鎖,故仍遭被告竊取,之後當天機車就找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警卷第
8頁,偵查卷第77頁),並有前揭被害人失竊後報案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1、22頁),此外,該機車及鑰匙嗣後經尋獲並通知被害人領回之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有卷附樂安醫院99年5月9日 樂欽 字第9910004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2至73頁),惟觀諸前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主要症狀為幻聽、易怒、缺乏耐心、夜眠差及挫折忍受度低,且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至樂安醫院求診,持續住院治療至99年1月23日止,其出院時之狀況,其情緒及精神症狀稍穩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已較以往健全;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曾向車店老闆表示先將機車放在店內,有錢再來修理云云,已與證人廖德華證述當時伊有向被告表示伊不願意替其修理,被告當時並沒有向伊表示機車先擺店內,之後再回來牽走等語未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並沒有完全無法控制自己,只是想要趕快去看醫生,有車子騎比較快,就順手將車牽走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實係有所認識且知迴避以圖卸責,自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有何顯較常人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核被告蔡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僅為圖一時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酌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業如前述,雖尚未至不能、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此衝動控制較為薄弱,自制力較低之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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