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乙○○
130被告甲00000000
000UB-DO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4年2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巫秀珍 (即原告之妹妹)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為何離家?有無再與原告聯絡?)是。因為他不想照顧我父親。都沒有。」、「(問:同住時你哥哥會不會打被告或罵被告?)不會。」、「(問:被告何時離家?)忘記了,已經好幾年了。」等語,有97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況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4年11月11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亦有該署97年3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430670號函暨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4年2月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