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15號上訴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對本院04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4萬6,8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037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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