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
陳松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世偉與被告陳松儀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一同入住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之「3520」民宿(下稱3520民宿)303號房內,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卓世偉基於侵入住居之概括犯意,於翌(6)日4時10分許,未得位在臺東市○○○街00號之「小北歐」民宿(下稱小北歐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 吳清坤 及位在臺東市○○○街00號「 曼妮 」民宿(下稱曼妮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 溫賓曼 等人之同意,接續自「3520」民宿之4樓陽臺,先翻越至小北歐民宿4樓陽臺後,再翻越至曼尼民宿4樓陽臺,以此方式接續侵入曼妮民宿及小北歐民宿。㈡卓世偉返回3520民宿之303號房內後,因聽聞上開之事已報警處理,為躲避追緝,遂連忙收拾行李,於同日(6日)4時10分許至5時40分許間,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吳清坤之同意,翻越並侵入小北歐民宿4樓陽臺,並沿女兒牆下攀躲藏於小北歐民宿202號房之陽臺,以此方式侵入小北歐民宿。㈢警方據報到場追查上開情事後,陳松儀為躲避警方之追查,於同日(6日)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止,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3520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 吳耀甫 之同意,而侵入3520民宿之空房301號房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3人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2-102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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