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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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月22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之彼得堡電動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人,以新臺幣1千元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同縣市更生路776巷口,經警徵得 張桂鄉 同意搜索其向 楊慶聖 借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陳崇元向楊慶聖借用上開車輛期間所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393公克,驗餘毛重0.934公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慶聖、張桂鄉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9030261號函所附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迄至為警查扣時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1.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罪刑,並於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不因日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影響其於假釋前已有數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各案中有涉及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相通之處,且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人,然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分局109年6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9001554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9年6月18日東檢松昃109偵1090字第109900859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行具狀表示曾經供出其他毒品來源,惟仍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係其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所述,與本案毒品來源自不可混為一談,況早於被告本案犯罪前,其另案所述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立案偵查,顯非因被告本案供述而查獲,有臺東縣警察局109年7月1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25152號函、臺東分局109年7月4日信警偵字第109001816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09年7月8日東檢松昃109偵1090字第1099009544號函、109年7月21日東檢松昃109偵1090字第1099010158號函、109年8月11日東檢松昃109偵1090字第1099011235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第99-101頁、第105頁、第109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其施用毒品,經女友 高嫈淨 陪同到警局自首云云,核與本案係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經搜索扣案後,被告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查獲過程顯有不同,自無傳喚高嫈淨到庭證述必要。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主張其母身體不佳、祖母去世之詞,僅係其行為後生活狀況一環,無從執以正當化本案行為而為其有利判斷,且本案與其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顯著不同,難認另有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刑必要,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且被告屢有與本案罪質相近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尚少,情節非重,未見有何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具狀 陳明 經醫院診斷有幻聽、幻覺、臉手發抖、精神障礙、被害妄想症,目前在監看身心科治療中,母親66歲,患有高血壓、痛風,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佳,祖母剛過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119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求處拘役30日部分,並非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自不受拘束,況如前所述,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罪質相近之毒品犯罪仍不知悔改,本案實不宜輕縱,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934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