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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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青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7號、110年執緩助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青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青峯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3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15日另犯期貨交易法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金訴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上開2案乃同一罪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悉關於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法院就個案所宣告之緩刑是否應於嗣後加以撤銷,自應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3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15日另犯期貨交易法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金訴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前案」並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自堪認定。
㈡經核受刑人所犯本案乃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前案則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是受刑人前揭所犯各案均係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質相近,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堪認受刑人確有法治觀念偏差之情形。再考量受刑人各案所犯者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害人數達10人以上,且前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逾1年以上,犯罪情節非輕,顯非因一時失慮所致,而足以動搖本案宣告緩刑,予受刑人自新寬典之基礎。本院衡以緩刑宣告之旨係為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而依受刑人前揭具體再犯情形,經依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結果,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有執行刑罰以矯治受刑人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之原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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