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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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麗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麗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麗萍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8,250元至 林冠杰 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經被害人於109年12月16日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稱,自同年9月15日至12月14日止僅收到一期8,250元,尚餘24,750元未清償,且110年1月5日撥打受刑人卷內所留電話已為空號,又經該署於同年2月1日電詢被害人,伊表示迄至今日均未再收到任何款項,要請求該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記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顯係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9年1月3日遷入臺東縣○○市○○○街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麗萍前因犯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4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30日匯款8,250元至林冠杰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害人林冠杰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稱
,自同年9月15日至12月14日止僅收到一期8,250元等語,經該署於110年1月5日撥打受刑人卷內所留電話已為空號,又經該署於同年2月1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稱迄至今日均未再收到任何款項,並請求該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被害人信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再者,本院復於110年2月21日撥打受刑人卷內所留電話,確認已為空號,且於110年2月21日函催受刑人限期陳報履行意願,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期限屆至亦未獲回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10年2月22日東院宜刑新110撤緩9字第1100002363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僅給付一期後,即未再履行,所留電話亦為空號,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