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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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黃彥斌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23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簡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構成誤想防衛:
1.按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同此)。又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學說上稱此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其法律效果為何,依「限縮法律效果之責任理論」(rechtsfolgenbeschränkteSchul-dtheorie),仍應認行為人有實現構成要件之認知與意欲,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但其主觀上存在正當意識,故應援引責任理論,以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來阻卻「故意責任」。如行為人未盡檢驗義務,該行為符合過失犯要件,其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實務見解有採不同理論,但結論相同者,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表示其與證人 戴志旗 於3時30分許回到戴志旗住處即本件案發地,打開鐵捲門就看見陌生男子即告訴人 温祐綸 拿著大包小包的東西走出(屋內很暗),被告並稱當時向該男子問話,該男子不答並作勢要跑,以為他是闖空門,情急下就從地上撿起磚塊往他身上砸,砸到他那裡不知道等語,尚與證人戴志旗之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詞相符(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21、23頁)。其次,同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證人 陳佳伶 ,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第1個看到那個不認識的人,一看到他,因為很害怕,就衝出去了;我在黃彥斌及戴志旗來之前,就不在現場了,我一直在外面不敢進去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卻稱:109年9月6日3時30分許,温祐綸載我回來;我與温祐綸是朋友關係,認識幾個月而已;温祐綸有向我拿雙證件,說是要帶我去找工作;是我帶温祐綸去我家的(按:指案發地)等語(警卷第16-18頁)。徵之證人陳佳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9頁),及依偵訊筆錄,檢察官似未以其警詢所述再為證詞可信性之確認,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表示陳佳伶是事發很久之後,才告訴我們告訴人是跟他一起回來的(簡字卷第35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陳佳伶之警詢證詞較為可採。再被告雖陳稱當時有詢問告訴人身分、為何從案發地房子出來等問題,惟其並未即時向先行前往案發房屋及案發時在旁之陳佳伶確認,難謂已盡注意義務,故仍應該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誤認行為時存在房屋造竊之不法侵害,而以毆打傷害之手段欲阻擋所誤認之竊賊離去,應屬主觀上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存在,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誤想防衛。在法律效果上,因被告符合過失犯之要件,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當下情境所採之防衛手段愉悅必要性而有誤想防衛過當,故應以過失傷害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確認告訴人之來歷,誤認告訴人闖入案發地行竊,即持磚塊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自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其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珠寶加工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任何人,但配偶即將生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磚塊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從而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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