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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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飛仙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東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飛仙於民國109年2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3時17分前之某時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以黑色膠帶及不詳物品黏貼之方式,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上英文字母「P」黏貼為「R」、「Q」黏貼為「O」、「Z」黏貼為「X」,並將數字「666」黏貼為「868」,而變造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騎乘該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劉飛仙變造車牌完成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17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五權街街口臺東市觀光夜市,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臺東縣臺東市觀光夜市促進會所有由 陳璽 如管領之移動式柵欄2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詳回收場得款約5百餘元。嗣 陳璽如 於同日15時許發現觀光夜市之移動式柵欄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璽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飛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變造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修理掉下來的空氣濾心,方便操作才將膠帶粘在號牌上,忘記取下來即騎車出門,行經臺東觀光夜市見柵欄2面擺在夜市垃圾堆旁,以為是待回收物而予以撿拾,經員警告知後伊已將柵欄返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若上開機車濾清器亦以相同之膠帶黏貼固定,則被告辯稱無變造車牌之犯意,即非空口無憑,另依被告所述柵欄係與廢棄物置放一起,致被告誤認為得回收物,被告應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於前揭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致上開車牌
號碼由「PQZ-666」變更為「ROX-868」,並於109年2月16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顯示為ROX-868號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五權街街口,徒手拿取移動式柵欄2面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後載離,且將前揭移動式柵欄變賣予不詳回收場得款500餘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陳璽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劉飛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正雄 」)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陳璽如部分:警卷第6至8頁,劉飛雄部分:警卷第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機車空氣濾淨器一般裝置於車身左下方近號牌處,機車號牌
則位於後車輪附近鄰近地面,若未加裝擋泥板或特地擦拭,號牌表面勢必因經年累月之灰塵髒汙而不利於膠帶黏貼後取下再利用,此應為公眾所週知。觀諸員警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26日所拍攝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可見機車右後方裝置排氣管且無空氣濾淨器,且該號牌僅右側(由英文字母P右側開始至數字部分,即膠帶或不詳物品黏貼致「PQZ-666」變更為「ROX-868」之差異部分)有特地經擦拭之痕跡,號牌左側則呈現滿佈灰塵之髒汙狀,有該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下方照片),可知該機車之空氣濾淨器應如同一般機車裝置於車身左後方,且若被告平日即有清潔號牌之習慣,該號牌應呈現整面均擦拭之情形,顯見被告係為在號牌特定部分黏貼膠帶或白色不明物質而刻意擦拭。又倘被告確為俢理或固定機車左下方之空氣濾淨器,而需將膠帶暫黏貼於號牌上,衡情應會將事先裁切之膠帶黏貼於號牌左側,且為便利拿取利用及避免膠帶失其黏性,亦應僅將膠帶之一端暫時黏附於號牌上,然上開機車號牌左側未經擦拭,不利膠帶黏貼再利用,亦未見黏貼痕跡,與常情不符,再反觀被告係將膠帶或白色不詳物質逐一精確黏貼於車牌號碼上之3個英文字母及2個數字,使車牌號碼由「PQZ-666」變更為「ROX-868」,顯見被告係刻意變造機車車牌號碼,而非為修理機車而誤將膠帶黏貼於號牌又漏未取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⒉扣案之柵欄2面,屬臺東縣臺東市觀光夜市促進會所有,為告
訴人所管領,做為週四至週六16時至24時夜市營業期間管制汽機車進入夜市所用乙節,亦據證人陳璽如於警詢時證據明確(出處同前),是扣案之柵欄2面屬有人管領使用之物應堪先予認定。另觀諸現場照片,扣案之柵欄外觀可見係金屬材質屬常見臨時管制人員或車輛進出所用之物,且結構完好,並無鏽蝕或變形不堪使用之情形,並整齊放置於夜市營業處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44頁),是依被告拿取扣案柵欄時之現場情狀,於凌晨3時17分夜市結束營業之時段,縱一旁放置營業垃圾,一般人亦不至於誤認該2面柵欄為無主廢棄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之問題均能切題回覆,未見有認知功能較常人低下之情形,是依當時之情況,對於扣案柵欄非無主廢棄待回收之物乙節,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懸掛經其變造後之機
車號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五權街街口竊取扣案之柵欄2面以倒置於機車腳踏板之方式載離返家,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已回復為PQZ-666號之同部機車,載運柵欄外出變賣等情,亦有附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4至43頁),可知其確係利用夜間視線較為昏暗且人車較少,號牌經變造不易遭人發覺之情形,而騎乘懸掛經變造號牌之機車行竊,及天明欲前往變賣竊得之柵欄,避免變造號牌於日間光線充足、人車較多之情形易遭人發覺,而回復原車牌號碼後始騎乘該機車載運柵欄外出,是其確係為規避查緝而有前揭行為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⒋被告所辯有前揭不足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本於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辯護意旨,亦失所附麗而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對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既已詳述如上,故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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