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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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堘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堘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軍交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堘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式、給付期間,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 陳秀男羅瑞菊 。受刑人於108年間仍為現役軍人身份,且已遭本院強制扣薪1/3,經本院依比例分配債權,被害人等僅能分得每月2,811元,雖經被害人等人同意在案,惟受刑人已於109年3月1日退伍,該署亦於109年12月3日以東檢 松丁 108執緩89字第1099017073號函催該員提供賠償證明文件到署,均未獲回覆,且依卷內所留電話與受刑人聯繫,非為空號抑或未接,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88年3月24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堘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
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式、給付期間,支付40萬元與陳秀男、羅瑞菊,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08年間為現役軍人,且已遭本院強制扣薪1/3,
經本院依比例分配債權,被害人等僅能分得每月2,811元,雖經被害人等人同意在案,惟受刑人已於109年3月1日退伍,該署亦於109年12月3日以東檢松丁108執緩89字第1099017073號函催該員提供賠償證明文件到署,均未獲回覆,且依卷內所留電話與受刑人聯繫,非為空號抑或未接,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本院108年4月19日東院義108司執天字第295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東檢松丁108執緩89字第1099017073號函各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在卷可參;再者,本院復於110年1月25日撥打受刑人卷內所留電話,經接通後掛斷,且於110年1月26日函催受刑人限期陳報履行意願,經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後,期限屆至亦未獲回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10年1月25日東院宜刑新109撤緩50字第110000118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且經電話聯繫及函催均未回覆,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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