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即伊胞弟 蔡金 都所有,由伊使用)停放於被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號自宅前,被上訴人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林延慧 所有),倒車撞擊伊停放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車頭右前方毀損,並致伊右膝挫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又伊為濰薪廣告工程行負責人,因上開傷害受有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十三萬元、另請員工之薪資損失十萬元、汽車修理費三萬五千元,精神上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四十萬五千元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六千元,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以:伊雖有倒車撞到上訴人之車輛,但伊倒車速度甚慢,且上訴人車輛並未受損,顯見伊倒車不可能導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又上訴人對其所受前開損害均未能舉證,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撞及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倒車撞擊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員工薪資、汽車修理費及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精神上並受有痛苦各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是否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
五、被上訴人有無傷害之侵權行為?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倒車撞擊行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提出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警卷第十五頁),而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受傷經過:被上訴人將車後退開過來撞到伊車頭保險桿後,適伊站在車旁,因擠壓而被車門撞到右腳膝蓋等情(警卷第七頁),核與證人 蔡金都 於警詢中證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倒車撞擊而右膝受傷之情節(警卷第九頁)及前揭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均屬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本次行為涉犯刑事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四九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倒車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傷害云云,自無可採,其確有傷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六、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開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外,所使用車輛亦遭被上訴人毀損,故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三萬五千元云云,惟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傷害罪,且本院判決結果亦僅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毀損之犯罪事實,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就該刑事犯罪事實所未認定之毀損車輛,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賠償。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衡情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另請員工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四萬元,然其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已陳明:伊係以草藥敷療,無法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復未能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伊為廣告工程行負責人,因此次受傷喪失承包
工程之機會,損失十三萬元云云,固請求訊問證人即耀騰工程行負責人 吳冠諒 ,並提出耀騰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各一紙為證(本院卷三六、三七)。惟證人吳冠諒於原審證稱:南科工程約有二十六萬多要給上訴人作,當初他報價三十四萬多元,有議價到二十六、二十七萬元,伊要求上訴人在十月份中下旬一定要趕出來,後來上訴人說他和別人出車禍有糾紛趕不出來,所以工程還給業主自己承作,此部分不在合約內,伊工程行可做可不做等語(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足見該工程尚在磋商、議價階段,並未確定交由上訴人承作,再參以依上開證人所述雙方洽談承包工程之報價、完工日等細節,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伊報價給證人是二十八萬元,證人只要求伊趕工,沒有說要何時完成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互有出入,是並無法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上所載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五日,與證人、上訴人所述前開報價時間,顯然不符,且上訴人本件受傷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該等報價時點相距達約三個半月,以上訴人之傷勢非重,顯難認當時其尚未復原而影響工作之承接。據上,上訴人本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員工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受傷,另請二位安裝工人工作,共支出薪
資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員工薪資請款單一紙為憑(原審卷第六八頁),惟該請款單係上訴人自行書立之片面資料,且未經安裝工人簽名確認,顯無法佐證其等有無領受薪資及領受之數額為何,而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數額之薪資,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
情。查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而按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而定之。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濰薪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二筆等情,分據兩造陳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三、五四、五七至五九、六九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此次因停車糾紛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所受傷害為右膝挫傷,尚非嚴重,及兩造身份地位、財產狀況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六千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本部分請求之數額,於六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車撞傷其右膝,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採信。至其主張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員工薪資、失去工作機會等損失,難認屬實,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理費亦屬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述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汽車修理費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其餘部分亦無違誤,是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