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楊建次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