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光華
黃健弘 律師再審被告甲○○住花蓮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係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規定,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光華使用詐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要求再審被告同意公證」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再審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取得「確認之訴」或「買賣無效訴訟」之確定判決,何能僅依其片面之詞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認事用法有違誤,且枉法裁判,不適用證據法則(即適用法規有錯誤,因為物權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創設,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再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點指稱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事件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證據法則為何,今再審原告以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六號再審判決有違背法規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執行異議再審事件全卷(含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二五三號事件全卷),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於起訴狀內即明白表示略以「再審被告就其提起之執行異議訴訟,以執行名義之公證租賃契約,乃再審原告與陳光華,共同以詐術要求其簽訂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理由且於法無據,因再審被告未依法訴請法院確認公證租賃契約無效,且屬再審被告片面之詞,更非事實。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法院應為調查,如僅依一造片面空言即認定事實,即有違證據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法則判斷,於法有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再審理由,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相同,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意旨,為程序不合法。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法官陳燁真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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