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仁傑 、 趙錦鳳 夫妻分別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與同路三二0號三樓,為同樓層對門之鄰居,丙○○則為陳仁傑及趙錦鳳之女兒。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因其夫即案外人 曾毅仁 與趙錦鳳、丙○○先前因搭乘電梯所發生之糾紛而偕同曾毅仁到對門趙錦鳳住處與之理論,陳仁傑前來開門之後,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丙○○前去一探究竟,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在陳仁傑住家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以「妓女」、「這麼晚了還穿睡衣,是隨時等著男人上」、「在家裡穿睡衣就是跟外面的男人都有一腿」等語辱罵丙○○,趙錦鳳見狀亦前來瞭解狀況,乙○○便表示:「老娘今天感冒」之語而吐口水在陳仁傑家門外,曾毅仁將乙○○拉開後離開現場,趙錦鳳便持酒精擦拭該口水,乙○○遂承前開概括犯意,以「幹你娘」之語辱罵趙錦鳳並以手推趙錦鳳,丙○○見狀向前,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拉住丙○○之睡衣及胸前之項鍊,因而撕破丙○○之睡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抓傷丙○○之胸、頸及雙手,使之受有前胸、頸部及雙側上之多處抓傷之傷害。陳仁傑、丙○○、趙錦鳳三人不甘示弱,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趙錦鳳踹踢乙○○腹部,掌摑乙○○左臉頰,丙○○拉扯乙○○頭髮並毆打乙○○頭部,陳仁傑則抓住乙○○的手不讓乙○○還手,並推乙○○,嗣因乙○○僱請之外傭甲○○○發現上情後通知曾毅仁出面阻止而罷手,致乙○○受有頭部多處出血腫疼痛、後頭部左側紅腫疼痛、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左手中指破皮、前頸部多處擦傷及瘀血、左鎖骨處瘀血疼痛、下腹部疼痛、左手前臂及手腕瘀血、陰道出血、疑似內出血等傷害,迨至同年八月六日致不可逆性流產、陰道大量出血(陳仁傑、丙○○、趙錦鳳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丙○○、趙錦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與同路三一六號三樓間之公共空間,與告訴人趙錦鳳及丙○○就電梯使用之問題發生爭執,嗣後並因拉扯致丙○○前胸、頸部受有抓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之日是為伊小孩及先生與告訴人等之爭執而偕同伊先生及傭人前去告訴人家中理論,因為住戶管理委員不在,所以先行返家,嗣後伊再單獨前往告訴人等家中按電鈴時,告訴人趙錦鳳持酒精噴伊臉部並踢伊一腳,伊手一撥,告訴人趙錦鳳便打伊一巴掌,告訴人丙○○又扯伊頭髮打伊頭部,因為伊當時懷孕,所以拉住趙錦鳳的腳,撥開丙○○的手,並且因此撕破丙○○之衣服,指甲劃到丙○○之胸口,但是當時眼鏡被打掉了看不清楚前面,是為了保護自己所為,不知道告訴人趙錦鳳之傷勢何來云云。
二、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證明乙○○有無公然侮辱、傷害丙○○與趙錦鳳之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趙錦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趙錦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證人丙○○及趙錦鳳於警詢之陳述在證明在證明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⑵、至前開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當時是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而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⑶、又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二份:此係告訴人丙○○及趙錦鳳於前開衝突後成傷,為提出告訴,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 王兆鵬 、 陳運財 等著前揭書第二百零六至二百零八頁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丙○○及趙錦鳳曾因前開衝突後受有前開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在證明「告訴人等確實於與被告衝突之過程中受有傷害」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㈣、攝有告訴人丙○○及趙錦鳳受傷情形之相片:於本案而言,相片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現場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惟相片證據乃帶有時間性要素與空間性要素,故在實際採用此等證據時,仍須對其製作過程及狀況加以特別注意或慎重調查,以證明此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前述相片自外部觀之,乃員警到場之後為採證而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僅客觀記錄前開傷勢存在之狀況而未敘及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源由,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前開衝突過後,告訴人等受有如何之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傷勢為何」之範圍內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左:
㈠、被告乙○○確實於前揭時、地向丙○○稱:「妓女」、「這麼晚了還穿睡衣,是隨時等著男人上」、「在家裡穿睡衣就是跟外面的男人都有一腿」等語;向趙錦鳳稱:「幹你娘」之語,且出手抓傷丙○○之前胸及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及趙錦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審諸前開證人與被告相處之狀況雖非融洽,然證人丙○○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被訴傷害被告乙○○而接受警詢時便表示伊及趙錦鳳遭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並抓傷,核其所述,與證人趙錦鳳及陳仁傑之供述並無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案發之時伊確實撥開丙○○之手、撕破其睡衣、指甲劃破其胸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告訴人等被訴傷害乙○○之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稱:「我們談了兩次,第一次我與我先生在他家門口,他們在屋內,我們兩家門口距離二公尺左右,我先衝去他們家門口罵人,我先生跟著出來,後來我到樓下找主委,我離開時我先生還在跟他們吵,我上來的時候,人都散了,我又去按他們家門鈴,把他們叫出來,主委還沒來,門一打開,趙錦鳳就拿一瓶液體往我臉上噴,後來我才知道是酒精」之語(見前開案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偵查卷所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其等受傷之相片可憑,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趙錦鳳前開陳述並非無據,加以其等為前開陳述之後,均表示暫不對被告為告訴,是其等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丙○○稱:「妓女」、「這麼晚了還穿睡衣,是隨時等著男人上」、「在家裡穿睡衣就是跟外面的男人都有一腿」等語;向趙錦鳳稱:「幹你娘」之語,且出手抓傷丙○○之前胸及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與同路三一六號三樓間之公共空間,又其等為爭執之時點為晚間十一時許,證人即該大樓之管理員丁○○亦表示,案發之時係接獲其他住戶以對講機通知而前往現場,足見被告前開所言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妓女」、「這麼晚了還穿睡衣,是隨時等著男人上」、「在家裡穿睡衣就是跟外面的男人都有一腿」、「幹你娘」等語詞,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達侮辱之目的。
㈢、被告雖辯稱伊撥開丙○○的手,並且因此撕破丙○○之衣服,指甲劃到丙○○之胸口,是為了保護自己所為云云,惟丙○○胸前及頸部遭被告抓傷之後,被告與丙○○始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丙○○、陳仁傑及趙錦鳳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是被告傷害丙○○之行為應在被告倒地遭告訴人等傷害之前,參以本件衝突發生之後,丙○○之衣服確實遭人撕破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所施力道足以撕毀他人衣物之情觀之,其出手之目的,顯然不止是在將丙○○之手撥開而為防衛,又其出手之時,既無不法侵害存在,則其所為尚難認係正當防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妓女」、「這麼晚了還穿睡衣,是隨時等著男人上」、「在家裡穿睡衣就是跟外面的男人都有一腿」、「幹你娘」之語辱罵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抓傷丙○○胸前及頸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對於丙○○及趙錦鳳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未念與告訴人等之鄰譽及身體均受有損害,確有不是之處,犯後僅承認部份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因本件衝突亦受有傷害,當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抓丙○○胸前時,另致丙○○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及擦傷;又其以手抓趙錦鳳之腿部,致趙錦鳳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及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傷害罪。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發生拉扯,丙○○遭抓傷胸部及頸部之後,雙方便因重心不穩倒地,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並未指訴丙○○與被告倒地前,手部受有何傷害,再者,其二人倒地後,被告遭告訴人等及陳仁傑共同以踹踢腹部、掌摑左臉頰,拉扯頭髮、毆打頭部等方式加以傷害,致其受有頭部多處出血腫疼痛、後頭部左側紅腫疼痛、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左手中指破皮、前頸部多處擦傷及瘀血、左鎖骨處瘀血疼痛、下腹部疼痛、左手前臂及手腕瘀血、陰道出血、疑似內出血等傷害,至同年八月六日致不可逆性流產、陰道大量出血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察所拍攝被告受傷之照片六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書可憑。以被告當時懷有身孕之情況,面臨告訴人等共同對其施以前開傷害犯行時,其抓住趙錦鳳之腿部以防其踢伊腹部及抓丙○○之手以阻止其抓伊頭髮為抵抗,顯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法當屬不罰。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