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0000000000短期補習班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甲○戶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右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0000000000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螢橋駕訓班)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貸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有關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為憑。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甲○並曾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原告持有螢橋駕訓班於現在及將來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四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經對保在案,原告依當時對保的印文為認定。
(二)詎被告螢橋駕訓班僅繳利息如附表二所記載之實際繳款日,借款已屆清償期限及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計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及附表一記載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三)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往來,系爭借款均屬舊債延續,無新債務。本件借款債務係由八十二年延續迄今,展延的動作都是源於第一次的連帶保證書。
三、證據:提出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元、四百四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一百九十萬元借據一紙、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借據一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年借款紀錄(含授信申請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螢橋駕訓班部分:被告螢橋駕訓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陳述略以:
(一)螢橋駕訓班原係 林家發 、甲○、乙○○三人合夥,嗣合夥人變更為甲○、乙○○、 林鴻珠 ,八十九年以前之負責人為甲○,以後之負責人則變更為乙○○。
(二)螢橋駕訓班確實尚欠原告本金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借款而未清償。
(三)系爭二紙借據、二紙本票計四筆借款之換單,係由乙○○之配偶 明美瑞 辦理的,當時有口頭告知甲○,但他沒有回應。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螢橋駕訓班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即變更為乙○○,借款應由乙○○負責,與被告甲○無關。
(二)否認向原告借貸系爭四筆借款,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本票二紙為真正,即上開借據、本票中關於甲○部分,均非甲○人所為,印章亦非甲○所有。
(三)自認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甲○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被告甲○本人簽名,印文亦為真正,但印章是放在螢橋駕訓班。
(四)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之借據、九十二年之本票及借據,因非被告甲○所簽,被告甲○不必負責。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螢橋駕訓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螢橋駕訓班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螢橋駕訓班向其借款,尚欠本金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螢橋駕訓班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票、借據、授信申請書等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甲○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螢橋駕訓班向其借款,尚欠本金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螢橋駕訓班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甲○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憑,而上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復據被告甲○自認。
2是不論原告提出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
元、四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借據一紙、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借據一紙等書面,其中有關發票人甲○或連帶保證人甲○之記載,是否被告甲○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本件應斟酌之重點在於:被告甲○應否依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為被告螢橋駕訓班保證之連帶保證書,對於被告螢橋駕訓班目前積欠原告之二千四百八十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3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原告提出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立連帶保證書人甲○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原告)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螢橋駕訓班於現在及將來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四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約定,核其性質即屬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有期間。
4則被告螢橋駕訓班積欠原告二千四百八十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效力既仍然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負責,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