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癸○○
戊○○右二人己○○送達代收人共同 簡燦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寅○○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0五號十一樓
丑○○○住子○○住同壬○○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辛○○住同午○○住同辰○○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二二之一號六樓卯○○住同未○○住同甲○○住台北縣○○鎮○○街○○號乙○○住同巳○○住同丙○○住台北縣○○鄉○○村○○街○○號丁○○住同庚○○住同共同 張靜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寅○○、壬○○、丙○○、 高筱雯 、甲○○與原告戊○○、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就讀花蓮縣○○鄉○○村○○路○號私立精鐘商業專科學校(下簡稱精鍾商專),為該校一年級學生,共同居住於精鍾商專學生宿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宿舍C三○五室內,由被告丙○○以毛巾將原告戊○○雙眼矇住後,再由被告寅○○、高筱雯毆打原告戊○○之臉頰,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並由被告寅○○、甲○○共同摑打原告戊○○之臉頰;俟原告戊○○離開後,被告高筱雯、甲○○、壬○○復共同摑打原告癸○○之臉頰,致原告戊○○受有臉部紅腫、焦慮狀態;原告癸○○受有疑器質性腦徵候群、憂慮狀態之傷害。原告隻身至花蓮偏遠地區就學,竟遭被告精神凌虐及毆辱,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傷害,被告寅○○、壬○○、丙○○、高筱雯、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丑○○○、子○○係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辛○○、午○○係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卯○○、未○○係被告辰○○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巳○○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庚○○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寅○○、壬○○、丙○○、高筱雯、甲○○行為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二人近日才發現因被告當時之傷害而有精神疾病等語。
3、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萬元,並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原告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然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壬○○、丙○○、高筱雯、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宿舍C三○五室內,由被告丙○○以毛巾將原告戊○○雙眼矇住後,再由被告寅○○、高筱雯毆打原告戊○○之臉頰,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並由被告寅○○、甲○○共同摑打原告戊○○之臉頰;俟原告戊○○離開後,被告高筱雯、甲○○、壬○○復共同摑打原告癸○○之臉頰,致致原告戊○○受有臉部紅腫、焦慮狀態;原告癸○○受有疑器質性腦徵候群、憂慮狀態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寅○○、壬○○、丙○○、高筱雯、甲○○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寅○○、壬○○、丙○○、高筱雯、甲○○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事故發生後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義務人,即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雖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並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因原告逾期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進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雖因起訴而中斷,然因嗣後視為撤回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換言之,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堪屬可採。
(三)原告雖辯稱:原告二人近日才發現因被告當時之傷害而有精神疾病,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十九日凌晨許,並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身體及精神疾病傷害之事實,俱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病歷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卷(見警卷第五七、五八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一二六至第一四七頁)可參。且原告二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戊○○即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主治醫師 林淇祥 診斷為焦慮狀態,證人即主治醫師林淇祥並證稱:「問:(診斷書上開立焦慮狀態,是否只是狀態之描述,還是一種疾病?)以我現在回想,當時她的狀態,應該是屬於急性壓力症候群,是一種精神疾病,屬於焦慮疾患之一種,若這樣的情況持續一個月以上,就叫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問:當時診斷證明書在病名欄裡面,為何沒有記載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填載焦慮狀態?)因為被害人的情形,還不到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所要求的四大症狀中解離的症狀,我是比較保留的只寫出焦慮狀態,但被害人的情形,已經可以到急性壓力症候群的狀態。當時被害人是因為沒有主述失真、失去自我感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而原告癸○○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診,經診斷為疑器質性腦徵候群、憂鬱狀態,並經證人即癸○○之主治醫師 陳志根 、 蕭政誠 所為之病情說明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一六
五、一六六頁),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按(見警卷第五七、五八頁),參以原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均證稱有看過心理醫師及渠等之心理狀態(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八頁、第一○二頁),足見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已知 悉渠 等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疾病之損害。原告雖以前詞置辨,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然觀諸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記載「焦慮並憂鬱狀態,疑為創傷後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疾患、疑似創傷後症候群」,醫師囑言欄則均記明:「病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本科初診‧‧‧」,均核與證人林淇祥上開證詞所述原告戊○○之病情相符,足見原告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後,即知悉其受有上開精神疾病之事實,是原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二人縱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即知渠等受有精神疾病之損害,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就診時即已知悉渠等所受之精神疾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