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秦玉坤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乃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雇請之工作人員,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驅車前往該公司所承包、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大壩施工處之工作地點勘查施工地形時,發現溪底之石頭縫內藏有一外露槍管之帆布袋,經揭示一看,赫見袋內裝有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明知槍枝乃違禁物,竟未報警處理,反而心生持有之故意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該帆布袋連同前開土造長槍二枝攜離而持有。甲○○因當日晚上需自花蓮搭乘火車返回臺北住處,乃以行動電話聯絡尚在臺北洽公之上開工地主任丙○○,經甲○○告以其拾獲土造長槍二枝之事實,並詢問是否得將該土造長槍二枝藏放在丙○○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三十四之一百十三號三樓之公司宿舍房間內時,丙○○明知槍枝乃違禁物,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允許甲○○將之藏放在上址,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前經丙○○允許而同住在上址之 解硯發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另址時,因不知前情而同意警方再搜索上址,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二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雖均為認罪之答辯,惟被告甲○○就案發情形陳稱:伊於前開時間、地點撿到上開土造長槍二枝後,是以電話告知被告丙○○不知該如何處理,被告丙○○要伊先把槍放在他的宿舍裡,說他會把槍交給警察,伊就把槍放在公司宿舍的電視機旁,隨後即返回台北云云;被告丙○○亦稱:當時被告甲○○說他撿到槍,不會處理,伊要他先將槍放在宿舍裡,伊會將之交給警察,當時伊沒有要被告甲○○把槍直接交到警局,確實有疏忽。伊於警方執行搜索之前一日回到花蓮時,因為事情太多,所以也忘了要處理槍的事情云云。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即據其等所述,主張其二人並不分別具有持有、寄藏上開土造長槍二枝之主觀犯意。故判斷被告二人是否分別具有持有、寄藏上開土造長槍二枝之主觀犯意,即成為審理本案之重點。惟查:
(一)據證人解硯發於警詢時所述(證人解硯發於警詢之證詞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肯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其與被告丙○○合住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三十四之一百十三號三樓一址,且其同意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就該址執行搜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核與被告丙○○陳稱:解硯發是隔壁作營造的,因為我們滿熟的,所以他會過來看電視、聊天,有時也會住在宿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堪認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得對上開地址執行搜索,因搜索扣得之前開土造長槍二枝為合法之證據。而該土造長槍二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七七四七
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是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確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詢問被告二人案發之詳情,被告甲○○陳稱略以:「(陪席法官問:施工位置在何處?)是在邊坡,不是在溪邊。(陪席法官問:當時為何會到溪那裡?)因為要去邊坡,就會經過溪邊。(陪席法官問:那裡出入的人多不多?)要上去的路上都有人在施工,多少人我不清楚。...(陪席法官問:撿到長槍為何不交給附近施工人員?)我不認識,我有聯絡我的主任,我沒有問是不是我們公司的工人。(陪席法官問:那時你去有無看到人?)有,撿到時也是。(陪席法官問:為何不交給他們?)我不知道怎麼說。(陪席法官問:是否知道槍是違禁物?)知道。...(陪席法官問:到山下找派出所是否困難?)應該不會。(陪席法官問:如何下山?)我把公司的車子開下山,自己又換計程車去火車站,我把槍放在宿舍內,鑰匙也放在宿舍內。...(陪席法官問:你撿到槍,為何不自己處理,而交給被告丙○○處理?)因為我趕著回臺北,隔天要上班,且我怕麻煩,所以不敢交給警察。(陪席法官問:被告丙○○要如何跟警察說槍枝的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被告丙○○陳稱略以:「(陪席法官問:當時在施工何工程?)大壩的邊坡工程。(陪席法官問:地點在何處?)山上。...(陪席法官問:山區最近的派出所在何處?)和平。在山下約五分鐘就可以到派出所。...(陪席法官問:那間宿舍何人在住?)下面是我們的工務處,上面才是我們住處,查獲時是在宿舍。...(陪席法官問:被告甲○○跟你說槍放在宿舍之後,你預計何時處理槍枝?)越快越好,因為當時我忙,我忘記了,因為我還要採購一些工程要用的東西。...(審判長問:
你們宿舍是否一至三樓都有住?)公司只有租一及三樓,三樓靠馬路那間是我住的地方,旁邊另外一間是預備的房間是提供其他工人來時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徵諸上開被告甲○○所述,其拾獲槍枝時,尚有其他人在場,若其真急欲搭火車返回臺北,為何不逕將槍枝交由附近之工人代為處理,反而要將之攜回宿舍?況其亦自承因為怕麻煩,不敢將槍枝交給警察,顯見其亦深稔槍枝乃違禁物,若將之報繳警方,必遭警方追問槍枝來源之道理,則其既懼拾獲槍枝會為自己帶來麻煩,何不將之逕留置在原發現地,再通知警方前去查察?被告甲○○所為既與常理存有上開相悖之處,顯見其將上開土造長槍二枝攜離發現地點時,主觀上係要供己持有,而非有報繳警方之意甚明。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於開車下山返回宿舍時,只消花上五分鐘之時間,即能將槍枝送往警察局,然其竟未令被告甲○○將槍枝報繳於警方,反指示其將槍枝放置在其位於上開地址之三樓宿舍房間內,而非公司設在該址一樓、工人得任意進出之工務處,顯見其有為被告甲○○隱蔽前開土造長槍二枝之意甚明,且該土造長槍二枝槍身甚長,警方在上址查獲時,用以盛裝槍枝之帆布袋根本無法掩蔽槍管,此有查獲時所攝之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丙○○既於警方執行搜索之前一日即回到花蓮,實難諉稱未注意到該帆布袋盛裝之長槍二枝置放於其臥室內,然其仍未持之報繳警方,益證其確有寄藏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分別具有持有及寄藏上開土造長槍二枝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被告甲○○、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分別持有、寄藏上開槍枝二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目前均仍在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正當工作,此有其二人之勞工保險卡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均有完整家庭維繫,堪信本件係因其等一時失慮所致,復審酌其二人所犯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均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復於同年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開三案件分別經合併及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之物,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