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一、五三九五、六九二三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陸‧零零公克);另扣案之海洛因叁拾陸包(驗後淨重肆‧叁捌公克,空包裝重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或其他處所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兩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六時三十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十一包(驗後淨重一‧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六‧○○公克),並於同日九時四十分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友人 徐龍翔 祖母 徐沈金菊 住處,與友人徐龍翔一同為警查獲,扣得徐龍翔所有之夾鏈袋二個及吸管一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三十六包(驗後淨重四‧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七‧四九公克),並於同日九時四十分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罪,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一號偵查卷、警卷);又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九時四十分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三年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五號偵查卷、警卷)附卷可參;再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三號偵查卷、警卷、本院卷);復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九四○一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偵查卷附警卷、本院卷)。又查:
⒈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
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⒋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顯示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前回溯四十八小時許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警查獲時扣得白粉二十一包,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等語,嗣經檢驗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一‧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白粉三十六包,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等語,嗣經檢驗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四‧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七‧四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基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⒍則由被告前揭自白,與扣案前開物品可資佐證以觀,足認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所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六時三十許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本件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至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等語,故移送併辦部分已係業經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如前所述,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警查獲時扣得白粉二十一包,驗後淨重一‧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六‧○○公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白粉三十六包,驗後淨重四‧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七‧四九公克,經檢驗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扣案之夾鏈袋二個及吸管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為警查獲時地係友人徐龍翔住處,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次按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止,先於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時十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 嗣經警 分別於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及於②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查獲,並分別採尿送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該案與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