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第1061號、第11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守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接頭處為黑色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接頭處為黑色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守德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1月,於民國91年12月15日入所,後於92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4
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2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2年苗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2年10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而於98年7月15日入所,並於98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贓物案件,於9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6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後於99年3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
3月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上午8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查緝訴外人所涉犯之竊盜罪嫌,至其上開住處尋查贓物時,經其同意後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接頭處為黑色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至
6時許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嗣經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例行勤務查訪時,經其同意後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接頭處為棕色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查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凌晨4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臨檢盤查,其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證前,即向承辦員警自承施用毒品,並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0.42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檢,檢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守德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守德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2月14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441號卷第22頁)、其於101年4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5月9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101年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21頁)、其於101年5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1年6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101年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到單、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搜索照片2張、扣押吸食器及毒品照片共
4張、扣案毒品鑑驗照片1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份、本院101年9月4日電話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1年9月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18214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扣案吸食器檢驗毒品成分照片2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441號卷第9至16、第19頁、第21頁、101年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15至20頁、第22頁、第30頁、101年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5頁、第4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如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0.42公克)交予承辦警員扣案,嗣並接受偵訊並採集尿液送驗,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3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上揭如事實欄二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2次,然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警於101年5月29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含袋重0.42公克),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經警於101年1月20日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事實
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接頭處為黑色者),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袋檢驗結果,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此有檢驗照片1張、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應依上開規定,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至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經警於10
1年4月24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接頭處為棕色者),雖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袋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然並非屬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爰無從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或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