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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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徒手竊取媚比琳牌粉底凝露一瓶得手」後,增例「(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顯係因一時貪慾而竊取上開粉底凝露,惟該凝露價值為二百七十九元,尚非高昂,及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