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告 張呂富美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面積87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為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其面積及範圍甚廣,嗣於83年4月間曾轉讓予訴外人 郭汝鑠 耕作,再交由第三人 郭忠隴 在其上種植茶樹,其期間甚長,其上屋舍及機具甚多且雜。嗣系爭土地租約之更迭,造成租約無從繼續,而必須交還土地。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本件原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即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農委會已於4月5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
100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台灣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驗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原告依據上開函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並委由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研究,作成「2012BESTISOLCM02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檢驗報告」1冊,認為系爭土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原告亦必須在短期間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等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則該混農林地試驗即成具文。且該混農林地試驗,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原告亦已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臺灣農努聯盟等組織進行評估且已有相當之進度,是關於本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而言,實需相當之履行期間,才足以完成。若遽命原告搬遷,對於原告而言,確實造成鉅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估及進行。實非本件交還土地民事判決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所在,故實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被告對原告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據以認定屬雙方約定暫不強制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應屬誤認事實。蓋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林業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原告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本案既經鈞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以上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為主張,然前開要點係為解決依據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府農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國有林地清理放租與人民承租作建、田、旱地使用之案件,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事宜。且該要點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是被告依法收回林地,自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6年
2月15日以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即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54地號,面積80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並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即以前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前皆判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次: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2.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林務局於10
1年7月10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發生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實已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交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處理要點,係為解決依據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府農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國有林地清理放租與人民承租作建、田、旱地使用之案件,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事宜。且該要點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目前雖已完成調查適用該要點之區位之件數及面積,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亦已明載:「說明:四、…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足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既因原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且違反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為被告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是被告得依法收回林地,自屬當然。若原告仍欲再向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亦得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申請,核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立法院已經通過混林違約,如果未被停止租約或判決確定,可以延長4年,另外102年
1月13日也排入議程就對於土地未返還的也同意延長4年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中止且經判決確定在案,自與原告所述情況不符。故本件被告既未同意對原告延緩執行,則原告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