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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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AG)法定代理人BeateLal.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被告 楊志郁
吳若綺 吳湘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以長十五點七公分,寬五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字體大小則以登載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戴姆勒公司)係外國法人,本件所涉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我國之本院管轄地內(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且本院就之亦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明知上游賣家所販賣各大汽車品牌之汽車零件或週邊配備商品,包括原告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品在內,為仿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思,大量訂購,並予以販賣至少一年半(97年3月13日後某日起至98年8月21日之期間),甚至以網路賣家「emmawu6868」、「xci_sport」等帳號刊登陳列仿冒商品,期以網路銷售,快速散佈仿冒品,而嚴重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被告3人之不法犯行,嗣於98年8月21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一分隊第二小隊」所查獲,查獲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市價預估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551,036元。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權權之意思聯絡,由被告3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仿冒原告註冊登記之商標之商品達3,873件,已逾1,500件,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經計算為565,840元;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為世界著名房車之廠商,以製造、販賣「安全」、「舒適」與「高級」房車聞名於世,然被告3人為圖暴利,不顧駕駛人與乘車者之安全,大量訂購及販賣或意圖販售而陳列汽車零件仿冒品,包括輪圈蓋、排檔頭、門栓、引擎蓋座標、側踏板、水箱罩等,一旦因仿冒汽車零件而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時,被告3人有否能力去負擔及賠償每一個受害人與受害家屬?該等仿冒品不法標示原告所有之商標,於仿冒汽車零件未出現重大意外事故而僅頻頻發生故障時,將使消費者覺得原告產銷商品不若原告向來所標榜之高標準屬高規格,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又一旦因仿冒汽車零件致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時,將使消費者對於原告品牌頓失信心,核被告3人所為,實嚴重侵害原告經年累月所建立無價之商譽,基此,請求審酌被告3人之嚴重不法前科、犯罪後不認錯之態度,甚至矢口否認犯行,不願意賠償原告及原告品牌之世界知名度,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10倍(即5,658,400元)。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大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之行為,對於廣大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鉅,為使社會大眾注意及提防勿購入仿冒汽車零件商品,並增進對於仿冒汽車零件商品行為所應受司法制裁之瞭解,爰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4,240元及均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以長15.7公分,寬5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標題下1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就(一)部分請予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志郁、吳若綺:本件所涉及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與渠等均無關,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湘琴:本件據以計算之商品單價過高,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決:
一、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認定: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2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志郁係宣辰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吳若綺為夫妻,吳若綺與吳湘琴則為姊妹。渠等均知悉「麥西蒂絲朋馳MERCEDES-BENZ」、「three-pointedstarinring(plastic)」、「THREE-POINTEDSTARINRING(RELIEFFORM)」、「AMG」、「AMGLogo」係戴姆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等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者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年底起,向前揭不知名之人販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置於楊志郁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五華街110巷19弄7號處,由吳若綺處理訂貨、出貨之相關事務,並提供其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ADSL網路線路作為販賣前開商品使用,另由楊志郁於98年年初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以帳號「xci_sport」,張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且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入價款,再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郵寄予得標者;吳湘琴則自98年年初起,負責訂購之相關事務,且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emmawu6868」,及其向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以相同手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而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即以此方式共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以牟利。嗣經警循線於98年8月21日13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扣得侵害戴姆勒公司商標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楊志郁、吳若綺辯稱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原告註冊之商標之商品,因與經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同一或類似關係,故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合予指明。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志郁(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若綺、吳湘琴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宣辰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洵屬有理。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1、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請求: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之仿冒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乃係
依據被告吳湘琴於為警查獲時所親自書寫之售價為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一分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清冊」1份附卷(原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第45頁)足資佐證,核屬有據,被告吳湘琴空言所辯該計算單價過高,自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經警查獲之仿冒系爭商標之數量共計1,480件(如附表一所示)一節,亦有前揭清冊1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亦堪認定,而該等仿冒商品之總件,已接近1,500件,又其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601.5元(000000÷1480=601.5),而仿冒商品總價為489,410元,並審酌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情節,本院認以商品零售平均單價之800倍,即481,200元(601,5X800=481,200)為適當,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81,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業務上信譽損害之賠償請求:
①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所謂業務上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又有關法人之商譽,其價值若干,減損若干,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之計算,非可完全比擬,亦即此部份尚難以實務上習見之以社經地位、人際、倫理、教育背景等因素等效論述,而在會計實務上,有關商譽之價值若欲計入資產項下,通常須經鑑定或核算,非可任意訂定數值,否則即有可能不當高估或低估之情形,致有違穩定原則。
②經查: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之損害
5,658,400元,然原告供空言上開情事,惟對於究竟如何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貶損(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務上信譽在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前後之差異(即業務上信譽貶損之程度)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及手段及原告請求登載之內容、報紙數量,認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以長15.7公分,寬
5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字體大小則以登載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侵害之註冊商標│備註│├──┼─────────┼───┼───┼───────┼───────┤│1│包裝盒│354個│100元│第00000000號│為專供包裝汽車│││││││零組件所用,應│││││││視為汽車零組件│││││││商品之一部分。│├──┼─────────┼───┼───┼───────┼───────┤│2│鑰匙皮套│247個│230元│第00000000號││├──┼─────────┼───┼───┼───────┼───────┤│3│輪圈蓋│18個│130元│第00000000號│部分係於相同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該註冊之商標│├──┼─────────┼───┼───┼───────┼───────┤│4│排檔桿頭│9個│800元│第00000000號││├──┼─────────┼───┼───┼───────┼───────┤│5│包裝盒(含門栓)│224盒│480元│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6│引擎蓋座標│9個│150元│第00000000號││├──┼─────────┼───┼───┼───────┼───────┤│7│塑膠引擎蓋標誌│34個│300元│第00000000號││├──┼─────────┼───┼───┼───────┼───────┤│8│側踏板│4個│1400元│第00000000號││├──┼─────────┼───┼───┼───────┼───────┤│9│水箱罩(大)│3個│1800元│第00000000號││├──┼─────────┼───┼───┼───────┼───────┤│10│排檔桿頭│7個│800元│第00000000號││├──┼─────────┼───┼───┼───────┼───────┤│11│腳踏板(中)│32個│300元│第00000000號││├──┼─────────┼───┼───┼───────┼───────┤│12│腳踏板(大)│166個│500元│第00000000號││├──┼─────────┼───┼───┼───────┼───────┤│13│腳踏板(小)│204個│200元│第00000000號││├──┼─────────┼───┼───┼───────┼───────┤│14│腳踏板盒裝│51盒│1000元│第00000000號││├──┼─────────┼───┼───┼───────┼───────┤│15│地毯踏板│7個│480元│第00000000號││├──┼─────────┼───┼───┼───────┼───────┤│16│汽嘴蓋│72組│140元│第00000000號│平均單價│├──┼─────────┼───┼───┼───────┼───────┤│17│引擎蓋座標│1個│150元│第00000000號││├──┼─────────┼───┼───┼───────┼───────┤│18│門栓│14組│480元│第00000000號││├──┼─────────┼───┼───┼───────┼───────┤│19│地毯│24套│2000元│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鑰匙皮套│21個│與經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同一或類││2│小圓貼片│855片│似關係││││││├──┼─────────┼───┤││3│後車箱貼片(大圓)│1132片│││││││├──┼─────────┼───┤││4│長方形貼片│349片│││││││├──┼─────────┼───┤││5│後貼標│36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智重附民 字第 9 號判決(100.06.30)【本件裁判書】
  •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23 號裁定(101.05.02)[和解]
  •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23 號(101.05.0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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