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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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01號抗告人 吳春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另按「提起訴願,以有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製冰廠產品不合標準,同業競爭之結果,足使原告蒙受損失,亦係將來可能有損害之發生,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救濟。依首開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及「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分別經改制前本院51年判字第106號及59年判字第211號著有判例。
二、訴外人臺中市警察局為辦理該局第七序列人員陞職第六序列職務1缺,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疑義案,以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中市警人字第0980060078號函請相對人釋疑,經相對人以98年10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8016176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答覆略以:「主旨:所報辦理第七序列人員陞職第六序列職務1缺,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內政部96年4月19日修正發布,並自96年7月1日施行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附件1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附註第7點,所定第七序列職務優先陞任第六序列職務規定,係為保障96年6月30日前陞任第七序列職務人員權益,有其立法理由在卷可稽,未列舉之序列並無當然孰輕孰重之關係,自不得依法律解釋舉輕明重原則,比附援引辦理優先陞任,從而本署98年7月29日警署人字第0980126723號書函轉知『96年6月30日前任第六序列職務於98年2月17日自請調任第七序列職務人員,非屬保障優先陞任對象之規定』,並無違誤。正本:臺中市警察局。副本:本署人事室」抗告人不服,因認系爭書函為對其陞遷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警察人員陞遷,警察機關首長固有圈定陞補權,惟僅止於建議而已,仍須相對人審查核定。因此,有權決定警察人員陞任者,惟相對人而已,亦即系爭書函有直接發生權益之變動,為對外發生限制抗告人陞遷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對人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後,下級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僅係依據系爭書函所為行政處分執行者而已,臺中市警察局並無依據系爭書函為直接發生陞遷法律效果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權力,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卷第42-46頁證據資料,又未說明其未予斟酌之理由,遽認系爭對外發生限制抗告人陞遷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規定,本功積原則評定陞遷,抗告人資積計分排名第1名,遠遠超越第2、3名,系爭書函使排序第2名取代第1名,於98年11月18日陞任第六序列局員職務,排序第3名取代第1名,於99年2月9日陞任第六序列局員職務,確已對外發生限制抗告人陞遷之法律效果。(三)相對人之答辯狀自認抗告人於96年6月30日前任第六序列職務,於98年2月17日自請調任第七序列職務,而系爭書函所載「96年6月30日前任第六序列職務於98年2月17日自請調任第七序列職務人員」,全臺中市警察局唯抗告人一人而已,系爭書函雖未具體明示為特定對抗告人為處分,但依該處分之特徵可得確定係對抗告人為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為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消極地對於抗告人陞遷應作為而不作為,系爭書函自不會以抗告人為行文對象。(四)系爭書函可得具體確定係就抗告人陞任權益所為不必要限制之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拒絕抗告人陞任,影響抗告人陞任權益甚鉅,已直接對外發生限制抗告人陞遷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單純職務上之表示,亦非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相對人認僅係屬對請求釋示法令疑義,以通知表示其意見作為解答,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其目的乃在規避抗告人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侵害抗告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原裁定認對抗告人權益不生直接影響,自難認係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由系爭書函之內容觀之,足見系爭書函係就陞職第六序列職務遴用資格人員疑義之函復,且系爭書函之行文對象為臺中市警察局(正本)及相對人所屬人事室(副本),抗告人並非系爭書函之行文對象;又系爭書函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陞任第六序列職務)為決定,有關陞任不因系爭書函而直接變動,至於具體(陞任)個案經適用系爭書函可能影響抗告人,但因此所生效力乃系爭書函間接外部效力,亦即影響抗告人權益者乃行政機關依據系爭書函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非系爭書函本身,因此系爭書函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再者,相對人於系爭書函之前即以98年7月29日警署人字第0980126723號書函轉知「96年6月30日前任第六序列職務於98年2月17日自請調任第七序列職務人員,非屬保障優先陞任對象之規定」,系爭書函不過重申上開轉告內容並無違誤,益見系爭書函對抗告人權益不生直接影響,自難認係行政處分。次按警察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辦理2人以上陞任案件時,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交付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請機關首長就陞任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另如陞補僅1人時,則亦依前程序,由人事甄審委員會甄審後,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本件抗告人任職之臺中市警察局為辦理第六序列職務1名缺額之陞遷,自應由其所屬人事室就具有擬陞遷職務資格條件之人員,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交付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是警察人員之陞遷,應先列入陞任圈選名冊,最終圈選核定陞職與否為機關首長之權限。機關首長就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後擇優陞任,當非僅以陞職資績計分名次清冊為唯一依據。本件抗告人任職警察機關98年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排名第二名、第三名員警之陞任,係依上開程序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系爭書函之行文並不直接發生上開法律效果(陞任第六序列職務之變動),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書函致其未能陞任而權益受損,為不可取,系爭書函既不發生權益變動,核與行政處分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至若抗告人認為行政機關就有關陞任適用系爭書函而為決定,且該決定損及抗告人權益,因影響抗告人權益者乃行政機關依據系爭書函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非系爭書函本身,抗告人自應就適用系爭書函所為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尋求救濟,抗告人以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論述綦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又查,會影響96年6月30日前陞任第七序列職務以外之警察人員,自96年7月1日起3年內陞任第六序列職務之權益者,厥為內政部96年4月19日修正發布,自96年7月1日施行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1項附件1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附註第7點:「96年6月30日前陞任第七序列職務者,自96年7月1日起3年內優先陞任第六序列職務。但經考核不適任改調其他職務者,不包括在內。」之規定,而直接影響抗告人權益者,乃係行政機關依據該規定或系爭書函(援引該規定釋疑)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非系爭書函本身。系爭書函既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唯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是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抗告人雖非系爭書函之行文對象,惟系爭書函已對外直接發生限制抗告人陞遷之法律效果,並非單純職務上之表示,亦非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自係行政處分。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卷第42-46頁證據資料,又未說明其未予斟酌之理由,遽認系爭對外發生限制抗告人陞遷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