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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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13號上訴人 許日盛
許青木 許壽男 許萬生 許萬樹 許萬添 許萬全 許門財 許門瑞 許栢誠 許立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光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塗銷錯誤登記,並更正登記於祭祀公業 許集 和全體派下員即上訴人所共有。經被上訴人查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打貓南堡288-1地號(即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重測前為民雄段249-2地號),於日據時代明治41年保存登記為業主 許振東 ,先後移轉與打貓公學校、嘉義郡民雄庄,現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民雄鄉(管理者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認為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業主許振東所有,未曾冠以「祭祀公業」及有管理人資料之填載,且系爭土地業經移轉於第三人。被上訴人遂於97年3月20日函復上訴人尚難據以認定為錯誤記載,有關請求更正現行登記簿之記載,核與法規可更正登記之原因不符,且更正登記後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故本案仍請循司法程序為適當之救濟。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機關將原由祭祀公業許集和名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許振東個人名下,且管理人對祭祀公業土地,依最高法院判例及日治時期法令均無處分權,故此係錯誤登記,內政部9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83號函,亦承認系爭土地為錯誤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聲請被上訴人塗銷錯誤登記,並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作成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業主許振東所有,當時既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及填載管理人資料,且經移轉於第三人,上訴人僅憑日據時期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請求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上訴人共有,與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及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之意旨未合,於法無據。查內政部9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83號函復並無承認系爭土地有錯誤登記,上訴人認為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有違,一面認為所為接管登記無絕對效力,另一方面卻要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予以塗銷錯誤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共有,前後矛盾,實乃曲解法令,斷章取義。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竣保存登記,距今已逾百年之久,參照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登記機關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前4年(明治41年)保存登記時,其申請人依其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繼承人(即相續人)許振東,並非管理人許振東,登記機關乃依該申請書登記所有權人(即業主)為許振東,於同日以寄附(贈與)為原因移轉於第一地方費區,於3年辦理移轉登記消滅,於同年以寄附為原因移轉於打貓公學校,於12年移轉於嘉義郡民雄庄,於35年總登記時,登記機關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登記為嘉義縣民雄鄉所有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揭說明,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嘉義縣民雄鄉所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錯誤登記為許振東個人名下縱然屬實,亦屬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即其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該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顯受影響,即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是上訴人前述主張縱然屬實,惟其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申請更正時,亦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聲請,其逕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聲請,亦屬無據。況本件依上訴人請求,亦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參諸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之意旨,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以聲請狀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聲請及提起訴願時,其聲請之法律依據陳明係土地法第69條前段,上訴人嗣雖於98年3月28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更正狀,將其此部分請求權之基礎由土地法第69條前段更正為同條後段,原審法院亦無從予以審酌。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縱有錯誤,亦係日治時期所為「業主許振東」部分之登記,亦因已有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不合。本件土地登記並無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聲請,仍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明定。經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如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適用有違誤,即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查本件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機關將原由祭祀公業許集和名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許振東個人名下縱然屬實,屬該土地登記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即其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該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受影響,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程序予以救濟等情甚詳,自無上訴人指稱原審既承認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卻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情事。(二)、再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依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所認該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由司法機關(指審理民事案件之普通法院)審判,以資解決。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嘉義縣民雄鄉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共有,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無理由,自無違誤。上訴人猶主張應可由行政法院予以判決更正原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足採。(三)、再「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1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1次登記係在日據時,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例參照),故倘第三人信賴第1次登記者係在日據時期,即無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前4年10月26日(即日據時期明治41年)保存登記時,登記機關已登記所有權人(即業主)為許振東,另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總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登記為第三人嘉義縣民雄鄉所有,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規定因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可予塗銷者,僅限於在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故認本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固有未洽。惟本件既係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總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登記為第三人嘉義縣民雄鄉所有,故本件土地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定因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可言,原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仍認應予維持。至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內政部亦承認係出於日據時期之登記機關之錯誤,即「保存登記」誤為「相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此該當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錯誤情事屬實,則亦應由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確定其私權關係以濟之,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塗銷,即不可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處分未教示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事項,固有未妥,惟上訴人已依規定為行政救濟,從而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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