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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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已於民國97年4月1日將裁定正本依抗告人住所地送達於抗告人,並由與上訴人同居之父 陳正守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原應至97年4月6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而延至97年4月7日,再加計抗告人住所地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
2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97年4月9日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有本院卷附該書狀所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參,顯已逾抗告之5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誤將期間內所經過之連續假期3日先行扣除,主張其係在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核係對法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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