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又被告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⑵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各罪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0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事後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陳金明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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